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艳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
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艳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进行了代偿,原告所代偿的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李艳丽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艳丽偿还代偿款476567.2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华铃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逾期还款利息是以2315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1079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1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1395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1528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1654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1768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以298684.2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9日起,以298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李艳丽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
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款
,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款476567.29元;二、被告李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是以2315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1079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1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1395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1528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1654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1768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以298684.2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9日起,以298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李艳丽负担。如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李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秀荣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