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条约定“甲方和乙方签订了协议,转让金为甲方遗留下的债务80万元人民币(含小厨当家酒店欠黄珏的
2条约定“甲方和乙方签订了协议,转让金为甲方遗留下的债务80万元人民币(含小厨当家酒店欠黄珏的借款)和在装修期间发生的事故法律官司的赔偿金(包括装修承包商李兵承担的法律官司赔偿金),……”。转让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8日,高安市小厨当家酒店(甲方)就酒店转让事宜与刘某乙、程某某、刘某甲、洪某某(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童芳退出,由刘某乙、程某某、刘某甲、洪某某4人接手酒店,补充协议第1
第1条约定“……,故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只需支付剩余的转让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陆佰伍拾伍元伍角肆分
条约定“……,故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只需支付剩余的转让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陆佰伍拾伍元伍角肆分整(174655.54元)即可,乙方及股东等人承诺三日内该款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黄钰账户(开户名:黄钰,开户行:江西银行昌东支行,账号:62×××54)【用于抵扣甲方在经营期间向黄钰的借款】”。高安市小厨当家酒店及四被告在补充协议上分别盖章签字确认。签订补充协议后,刘某丙将高安市小厨当家于2016年1月25日注销,被告刘某乙于2016年1月28日注册成立了高安市新小厨当家酒店,经营者登记为刘某乙。后被告程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查实,双方在补充协议上书写的“黄钰”系笔误,实际应为原告黄珏,且协议上约定汇入江西银行的账号“62×××54”也系原告黄珏所有。另查明,四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未签订合伙协议,洪某某并未参与投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实际并未入伙,其余三人均投资入股高安市新小厨当家酒店。因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1、四被告与高安市小厨当家酒店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转移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债务如何承担及承担的金额问题。对上述问题本院评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高安市小厨当家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其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对外既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也认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经营者刘某丙在场,且双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份协议存在有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约定174655.54元酒店转让款直接汇入原告的账户,以抵扣酒店经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该内容实际上属于对债务转移的约定,四被告及第三人刘某丙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同意,故本院认定该债务转移协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部分转让款。至于本案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的性质系因酒店转让所产生的转让款,系被告合伙经营酒店产生的合伙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
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
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四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庭审中,四被告均确认洪某某在签订协议后,并未投资入股,也未参与经营,其实质上并未入伙参与经营新的小厨当家酒店,不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实质并未入伙,也不存在退伙人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另原告在起诉时也未要求洪某某承担责任,故洪某某不应对本案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辩称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应由实际接手酒店的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乙、程某某、刘某甲在签订协议后,均投资入股了新的酒店,成为实际合伙人,其三人内部的合伙纠纷不影响对外合伙债务的承担,故其三人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乙方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将174655.54元酒店转让款汇入原告账户,既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前。三被告逾期未支付,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程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按照先付息再还本的顺序,本院计算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三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转让款本息合计为:125849.02+9879.15=135728.17元,超出原告主张的本息合计132655.5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务金额全部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
第三十五条、
条、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
第八十四条、
八十五条、第一
第八十五条、
百零九条,《中
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
第六十四条、
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乙、程某某、刘某甲对所欠原告黄珏人民币132655.5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乙、程某某、刘某甲对所欠原告黄珏人民币132655.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三被告刘某乙、程某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三被告刘某乙、程某某、刘某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三和审判员 徐红兵审判员 况小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苗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