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三条、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三条、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
四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四条、
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
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5093.25元予原告刘长琴。二、驳回原告刘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9.8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刘长琴负担278.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900.9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和仪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8502.61元1.非医保用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左踝韧带损伤非本次事故造成55257.56元(未包括被告垫付以及医保统筹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未提出异议5000元3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为医院估算,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酌定400元5护理费4000元应按70元/天计算3500元(70元/天×50天)6误工费19991.55元1.原告未举证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广运塑料制品厂实际经营者即为本案原告。2.个体工商户收入不稳定,应按37684.30元/年计算原告收入。3.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19944.43元(塑胶和塑料制品业同行业收入为45443元/年。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8天。45443元/年÷12月÷30天×158天)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81691.26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81691.26元[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37684.3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722.66元(28613.30元/年×10年×10%÷5人)+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8鉴定费1800元间接损失,不应承担1800元9交通费1000元过高,不用超过500元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不应超过4000元酌定7000元合计————175093.25元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