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0条之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开具410922-1002011020号公安交通管理
90条之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开具410922-10020110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并告知其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河南省内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20110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
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2011020号
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20110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少武审判员 王旭栋审判员 郭雷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艳蕊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