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冯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五条、

五条、第七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

第三条、

六条、第十

第六条、

五条、《中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彩返

,判决:一、被告济宁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彩返还所扣押的物品(含柏森及紫榆艺品家具、家具配件及配套物品、家具拆卸工具、办公设备及用品、饰品、灯具、顾客礼品、单据等,本案判决返还的物品种类及数量以现场实际清点的为准);二、驳回原告冯彩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济宁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是否有权对被上诉人物品行使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

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扣押的物品系被上诉人经营的家具、饰品等物品,在扣押之前上诉人并未合法占有上述物品,本案上诉人主张的租金之债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产生的,而上诉人并不能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占有被上诉人的家具等物品,故上诉人扣押的动产与债权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基于以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扣押被上诉人物品系行使留置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居然之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6元,由上诉人济

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6元,由上诉人济宁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芳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宋汝庆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平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