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
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原判决认定何道瑞与申请再审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何道瑞未与余建敏或上海美亚尼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有上海美亚尼服饰有限公司的《发货(检货)单》、《配货单》等及何道瑞于2014年1月3日、1月15日和2月17日将本案所涉20万元货款支付至余建敏个人帐户的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何道瑞与余健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何道瑞与申请再审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余建敏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原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未履行发货义务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2014年1月11日的《配货单》上注明发货类型为补货,因此,该《货物派送签收单》及《配货单》不能证明余建敏在收取20万元货款后,将本案所涉货物发送给了何道瑞。何道瑞2014年4月22日发给申请再审人的手机短信中,自认其仓库里有50余万元的货,该手机短信内容不能证明余建敏在收取20万元货款后,将本案所涉货物发送给了何道瑞。余健敏没有证据证明在其收到本案所涉20万货款后将货物发送给了何道瑞。故原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未履行发货义务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余建敏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余健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建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治国审判员 熊达和审判员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建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治国审判员 熊达和审判员 彭 岚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 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