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卡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中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

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

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双方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之后便未再进行交易。即使按订购单中所注的“月结30天”计算,卡特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2月28日(月底)前支付全部货款。如卡特公司未及时支付,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起算。如果没有发生中断情形则至2017年2月28日届满。但卡特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陆续分多次向中科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542571元,该行为应视为卡特公司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中科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卡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诉讼时效应自次日即2016年1月16日重新起算,距中科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4月28日显然未足两年。故认定,中科公司诉求案涉货款未过诉讼时效。卡特公司在庭审中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且中科公司提交了送货单、月结单、订购单、付款记录等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应予以采信。中科公司要求卡特公司支付货款181890.5元(中科公司诉求有微小差额,以中科公司诉求为限核准),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

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卡特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科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科公司要求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其提供的采购单系复印件(传真件)无卡特公司盖章或确认,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与该违约金相当,不予采信。其同时要求按年利率6.6%计收逾期利息,属对违约损失的重复主张,不予一并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

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认定卡特公司应向中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中科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6%并不准确。关于起算时间,双方并不确认就货款结算周期有明确约定,虽然中科公司提交的订购单上显示“月结30天”,但同时该采购单备注第2点约定“本单付款周期为收货日起60天内……”两处就货款结算表述不一致,且双方实际交易中未遵照上述任一约定予以结算。故视为没有明确约定。作为货款债权人的中科公司可随时请求卡特公司支付,但应当给予对方合理的准备期。中科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距最后一次送货时期已逾2个半月,尚且合理,予以支持。该利息可依法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卡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科公司支付货款18189

规定,判决:一、卡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科公司支付货款181890.5元及利息(以货款18189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卡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4元,减半收取3217元(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4元,减半收取3217元(中科公司已预交),由中科公司承担1274元,由卡特公司承担1943元,卡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科公司或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查明了卡特公司与中科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卡特公司拖欠中科公司货款的事实。中科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单显示,卡特公司在中科公司停止向其供货后,在2015年2月13日到2016年1月15日期间,有陆续多次向中科公司清偿货款的行为,依法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由卡特公司最后一次向中科公司清偿货款日即2016年1月15日的第二天起重新起算二年。中科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对涉案债权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一审认为中科公司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正确。卡特公司以涉案货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提出上诉,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卡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中山市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中山市卡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俏芬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