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二条、
二百四十二条、第二
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而
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而第二百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
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很显然本条是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在本案中贵院冻结的存款不属于被执行人“江苏一建”的财产,属于申请人所有的财产。而第二百四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
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可是本案中贵院冻结的存款当然不属于被执行人“江苏一建”的收入,充其量是尚未确定的债权。由此可见申请人的存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
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的情形,贵院冻结申请人存款不符合此法律规定,冻结裁定是错误,应
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的情形,贵院冻结申请人存款不符合此法律规定,冻结裁定是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贵院作出裁定冻结申请人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申请人被冻结的存款不符合裁定所依据法律条文的情形,该裁定是错误的,故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字第12889-4号裁定,解除对申请人账户200万元存款的冻结。本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龙腾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203民初315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据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龙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冀02执字第12889-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第三人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存款200万元。案外人唐山市昌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其提交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冻结的存款为尚未确定的债权,且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作出(2017)冀02执字第12889-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冀02执字第12889-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上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
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
第二十四条、
十七条第一项的
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 郭 丽审 判 员 :李树杰代理审判员 :许金璐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微微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