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国秀、程维祥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惠水县和

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惠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惠水县人民政府承继,故不再列惠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

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程维祥于2014年4月8日收到惠水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决字〔2014〕第1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最后一段载明“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维祥收到该决定书时应该知道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最后一段载明的内容,但本案程维祥自2014年4月8日收到惠水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决字〔2014〕第1号)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五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国秀、程维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冯国秀、程维祥。上诉人冯国秀、程维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行初67号行政裁定,指定龙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惠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维祥与一审第三人李生英因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不服原惠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新城村程番六组程维祥与李生英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府行决字〔2014〕第1号),于2014年2月10日向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水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决字〔2014〕第1号),维持惠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关于新城村程番六组程维祥与李生英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府行决字[2014]第1号),并于同日送达给上诉人程维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程维祥自2014年4月8日收到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决字〔2014〕第1号)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

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

(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冯国秀、程维祥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兆颋审判员  袁 慧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莹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