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鉴于甲方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投资公司
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鉴于甲方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甲方同意和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第二
第二条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投资公司,银谷投资公司收到该笔金额
条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投资公司,银谷投资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甲方也不再另订收据;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
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全部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乙方有权提前
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全部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刘世洪与银谷投资公司、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刘世洪有一定的借款需求,银谷普惠公司须为刘世洪提供借款及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刘世洪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银谷普诚公司为刘世洪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银谷投资公司有权根据银谷普诚公司对刘世洪的评审结果,决定是否将刘世洪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进行推荐,以协助刘世洪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银谷投资公司有权向刘世洪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刘世洪经银谷投资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73363.85元;刘世洪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银谷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31484.67元,向银谷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2668.19元,向银谷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19210.99元,共计53363.85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刘世洪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本协议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刘世洪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刘世洪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刘世洪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中签字,明确每月还款额为8216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刘世洪在《委托扣款授权书》中签字,约定刘世洪同意银谷投资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8日,银谷投资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刘世洪指定的账户转账12万元。庭审中,孙敏提交了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公司已全额收到重庆337人(见附表)与孙敏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经查,该情况说明附表中重庆337人包含本案被告刘世洪。孙敏出借款项后,刘世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了4期借款本息,每期还款8216元,共计还款32864元。嗣后,刘世洪未向孙敏还款,故孙敏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10月22日,孙敏与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孙敏与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敏委托,指派陈耀能律师就孙敏与康明样等337人(包括本案被告刘世洪)在一审、二审等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双方约定适用风险代理,即孙敏按照回款额的15%向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双方同意,采用月结的形式向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指定账户支付律师费。孙敏陈述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但孙敏已经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必然会产生律师费。审理中,孙敏陈述:本案借款的利率应为以借款本金57787.95元,结合月偿还本息数2380.67元,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折算成年利率为12.68%。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分期还款金额是基于包含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得出,故借贷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无法适用,孙敏也不能计算得出相应的每期还款金额。孙敏同意在每个还款日,将刘世洪偿还的款项先偿还借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折算成的年利率12.68%计算至还款日),剩余部分冲抵本金,依次类推。自最后一次还款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折算成的年利率12.68%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违约金。由于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孙敏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刘世洪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刘世洪对孙敏陈述的年利率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世洪与孙敏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敏向刘世洪发放了贷款,但刘世洪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敏的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率、已还款项如何认定等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评析如下:一、关于孙敏出借的借款金额问题。审理中,孙敏陈述其向刘世洪出借的款项包括孙敏委托银谷投资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转账的金额以及孙敏按约代刘世洪向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孙敏提交的转款凭证金额为12万元,对于其余53363.85元的支付情况仍有义务证明。孙敏现仅提交了案外人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未举示相应费用的支付依据,即孙敏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前述各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认定孙敏实际向刘世洪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2万元。同时,根据孙敏提交的借款支付记录,孙敏实际出借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二、关于借款利率、已还款项的认定。本案中,孙敏陈述与刘世洪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刘世洪从借款的当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孙敏还本付息,还款分期月数为24期,则依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计算,可以推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68%。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24期,但由于孙敏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履行全部出借义务,因此,对于刘世洪在借款期间已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的4期款项,本院以前述认定的实际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以借款利年利率12.68%为标准,结合刘世洪实际还款的时间,逐笔折算抵扣后,截止2014年11月15日,刘世洪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1273.2元。三、关于刘世洪还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本案中,刘世洪自2014年11月15日之后未再向孙敏还款,则自2014年11月16日起,刘世洪仍应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前所述,由于孙敏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履行全部出借义务,现孙敏明确在借款期内按照年利率12.68%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还款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由此,刘世洪应向孙敏支付以借款本金9127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2.6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刘世洪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孙敏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经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现孙敏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刘世洪借款期满后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刘世洪还应向孙敏支付以借款本金91273.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孙敏虽与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敏委托,指派律师就孙敏与包括本案被告刘世洪等337人在一审、二审等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适用风险代理,即孙敏按照回款额的15%,采用月结的形式向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指定账户支付律师费。但孙敏陈述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对孙敏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五条、
五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
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91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91273.2元,并支付以9127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68%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8元,由原告孙
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8元,由原告孙敏负担617元,被告刘世洪负担1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慎思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