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三幢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层高为7,建筑层数地上7层
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三幢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层高为7,建筑层数地上7层,建筑面积184.5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600元,总金额为295296元。亨通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11月5日出具收款收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本院认为:李全发与亨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亨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于李全发主张确认吉林市船营区X号房屋归其所有,该项诉讼请求与其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上述理由,本院对李全法主张确认农行吉林市汇春支行对吉林市船营区X号房屋的抵押权无效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抵押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第四十四条、
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全发与被告吉林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全发与被告吉林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李全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8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全发承担2825元,被告吉林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65元,被告吉林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