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
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5021001002136839《公安交通管
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502100100213683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在该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3%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并于同日现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给田治川。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两江公(交巡)催字[2017]40号《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200元。被执行人田治川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田治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执行的502100100213683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
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5021001002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502100100213683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琳审 判 员 邓斌代理审判员 赵磊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卿山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