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认为“三期”评定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定,故本院认定“三期”鉴定的效力。原告系乡村医生,居住在城镇,多年从事卫生行业,故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卫生行业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应当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赔偿。本院确认原告肖俊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38584.65元[医疗费为9695.45元、护理费为92.76元/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60天×1人=5565.60元、误工费为卫生行业146元/天(参照卫生行业)×120天=1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26天=208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723.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为38584.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
第九十八条、
十八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十九条、第一百三十
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
第六条、
六条、第二
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四
第二十六条、
十八条、《中华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
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俊玲保险理赔款34728.24元整{交强险部分33385.60元[医疗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为23385.60元(其中护理费5565.60元+误工费17520元+交通费300元=23385.6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为1342.64元[(总损失38584.65元-交强险部分33385.60元-鉴定费723.60元)×30%]。交强险与商业险总计为34728.24元(33385.60元+1342.64元)}。二、被告李世云应赔偿原告肖俊玲鉴定费217.08元(鉴定费723.60×30%=4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肖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肖俊玲承担27
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肖俊玲承担270元,被告李世云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谋坤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