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之规定,由于李兴富和青岛
二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之规定,由于李兴富和青岛创新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工资标准为“9680元/月、17820元/季、19360元/年”,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中认可上述劳动合同除用工主体变更外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做任何变更。而现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以公司亏损为由未支付李兴富季度与年终奖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
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李兴富要求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向其按照17820元/季、19360元/年支付季度奖金及2015年年终奖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李兴富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月应发工资数额绝大部分均高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即9680元/月,高出部分应视为已发放的奖金,应自李兴富所主张的奖金数额中予以扣除,扣除每月多发部分之后应补发李兴富的奖金数额为70973元[9680元/月×15个月+17820元/季×5季+19360元/年×1年-(10789.55元+27217.15元+17004.55元+10789.55元+10469.55元+10394.55元+10769.55元+8329.61元+10797.55元+10817.55元+10817.55元+10822.55元+10822.55元+12022.55元+10822.55元)],故一审法院对李兴富要求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季度奖金、2015年终奖金、2016年第一季度奖金共计709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三条关于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之规定,由于李兴富自2005年8月1日
关于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之规定,由于李兴富自2005年8月1日开始连续计算工龄,2015年底前已满10年,因此一审法院对李兴富2015年度年休假标准为5天和2016年度年休假标准为10天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关
第五条关于单位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之规定,因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兴富已休
于单位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之规定,因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兴富已休假,对此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李兴富2015年尚有3天年休假未休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关于
第十条关于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
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关于
第十一条关于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21.75天进行折算之规定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21.75天进行折算之规定,上诉人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李兴富主张的9680元/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为2670元(9680元/月÷21.75天/月×3天×200%),故一审法院对李兴富该项诉讼该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加班费问题,李兴富主张截止至仲裁申请日其在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累计休息日加班时数为74小时,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称公司实行每周单休制,并提交工资核定表证明已支付加班费,但在本案诉讼中又主张公司为双休制,无任何周末及节假日加班情况,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未体现周末考勤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
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工资发放的财务凭证属于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掌握管理,因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李兴富发放加班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李兴富主张休息日加班74小时且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
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之规定,故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应当向李兴富支付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应支付的具体数额为8234元(968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74小时×200%),故一审法院对李兴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四、关于李兴富要求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仲裁庭审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在继续,并未解除,仲裁委员会对该仲裁请求未予支持。现本案诉讼中李兴富主张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已向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李兴富主张经济补偿是否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解除事由的认定,根据仲裁前置程序,该问题在未经仲裁裁决前,一审法院对李兴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此外,因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创新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用工主体已由青岛创新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现李兴富主张两公司负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就李兴富对青岛创新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
第二十九条、
条,《职工带薪
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
第三条、
职工带薪年
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青岛市
第十条、
企业工资支
第十一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付规定》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创新科技
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兴富支付2015年
(山东青岛)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兴富支付2015年度季度奖金、2015年度年终奖金、2016年第一季度季度奖金共计70973元;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兴富支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70元;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兴富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8234元;驳回李兴富对青岛创新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对李兴富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
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提交2016年公司利润表,欲证明其公司在亏损状态。李兴富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主张的工资情况无关,其主张的季度奖、年终奖实质为工资。本院认为,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认可与李兴富对工资的约定为标准工资,即月度工资9680元、季度17820元及年终19360元,故其应当依约进行履行,一审判决对此论述详尽,数额计算正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李兴富系管理岗位,工作时间不能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不应支付加班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创新科
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苏 勇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速成书记员 于国英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