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宪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国县公安局梅窖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赣B×××××客车的监控视频录像,兴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对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
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宪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宪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曾宪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宪埂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二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钟贤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怀鸿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军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