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发辉、杨应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就杨应才与易发

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就杨应才与易发辉之间所存在的劳务工资结算问题,已经劳动部门解决和双方自行协商并于2016年2月4日由易发辉给杨应才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欠条的形成和内容没有依据表明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和违反法律规定等无效情形,且并未附载生效的期限、时间和事由,因此易发辉给杨应才所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欠条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易发辉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及时完整地履行欠条所载明的义务。易发辉辩称因目前处于困境没有能力支付不是对抗杨应才请求权的正当理由,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易发辉就下欠杨应才的劳动报酬款项应及时向杨应才作一次性支付。据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易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应才劳动报酬欠款人民币15

规定,判决:易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应才劳动报酬欠款人民币15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交纳87元,由易发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交纳87元,由易发辉负担。本判决如需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告易发辉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杨应才提交的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文书,易发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易发辉向案外人李吉安借款给杨应才等人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相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易发辉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是湖北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包给其施工,杨应才系易发辉雇请在涉案工程从事劳务工作,易发辉与杨应才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易发辉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杨应才的劳务工资数额并无异议,故易发辉应向杨应才支付所欠劳务工资。易发辉上诉称涉案工程其与湖北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未办理结算,湖北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易发辉与湖北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易发辉上诉要求湖北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杨应才支付劳务工程或者由湖北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易发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易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易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乾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