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旭与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

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该法第三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

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所涉违法事实的认定经原审法院审查,黔江区农委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刘光旭铺设渔网的方式为:上下各有一囊袋,两囊袋中间铺设有一长方形网,长方形网两侧各铺设一网,分别用钢绳固定于两岸。综合渔网在阿蓬江中具体铺设方式、刘光旭的陈述以及重庆市农委关于渔具定义的文件等材料,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充分认定刘光旭铺设网具的目的和用途确系捕鱼并非养鱼。刘光旭称其铺设渔网是为了养鱼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称铺设网具养鱼为“商业秘密”为由不予说明合理原因,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使刘光旭所称铺设渔网是为了养鱼,但其并未取得阿蓬江相关水域合法养殖许可或捕捞许可,且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正处于阿蓬江方家坝水域禁渔期,其于2015年3月10日在阿蓬江禁渔区捕鱼仍属违法行为。黔江区农委根据调查取证证据认定刘光旭违法捕捞的事实清楚,该大规模非法捕捞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应给予相应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刘光旭提出黔江区农委证据登记保存程序违法、超过处罚最长期限作出决定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行

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实施证据登记保存时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黔江区农委在2015年3月13日将涉诉渔网作为证据异地保存后,应当在7日内对登记保存的渔网作出处理,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处理,程序存在瑕疵。刘光旭再审提出黔江区农委登记保存行为导致渔具损坏事实,但其却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诉讼中举证予以证明,其称二审法院应予查勘现场的再审理由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

条第二款规定在诉讼中举证予以证明,其称二审法院应予查勘现场的再审理由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

第三条、

四十一条第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

一款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本案中,黔江区农委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于2015年7月2日向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请示延长该案办理期限,重庆市农业委员会批复同意将办理限期延长至2016年4月19日,黔江区农委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报批程序与行政处罚立案程序分别适用于不同执法情形,2015年4月20日立案是在发现特定违法行为人之后正式启动处罚程序,而之前初查阶段尚待确定特定行政相对人则无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故刘光旭提出查处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综上,刘光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光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彦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

,裁定如下:驳回刘光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彦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惠中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