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明文规定: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村民可以要求法院撤销侵权。所以
三十六条明文规定: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村民可以要求法院撤销侵权。所以前后两个民事诉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讼,不存在重复起诉之说,不存在否定前诉结果之谈,因为这两个民事诉讼诉求完全不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将冯小留列为第二被告是因为他是核算收费人,要知道他是凭什么法律来收取农民一人二份养老保险费的,这笔钱在什么地方,只有他本人知道,所以列为被告。上诉人所在金坛区水北村委北园村村民6组属于国家征地范围,并享受国家征地补��及保障政策。根据国家土地换保障政策尧塘镇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规定,征地后,以户为单位进行核算,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全部被征地农民,都可以享受土地换保障政策。截止2015年,上诉人经过多次征用土地,上诉人名下以无土地,根据国家及地方政府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享受征地补贴和保障,但是2015年金坛区尧塘街道水北村村民委员会和冯小留以购买农民保障为由向上诉人收取了27090元,上诉人三子女也在工作企业都买了职工养老保险,不需要再买农民养老保险,没有法律规定,一人要买二份养老保险。上诉人认为农民享受政策征用农民土地,在政策上规定的补贴和安置是农民的合法权利,在没有政策和法律规定下不能找各种理由乱收费,也不管收作何用途,就是犯罪,非法所得,应返还给上诉人,故要求法院撤销对上诉人的非法收费,责任人依法承担法��责任。本院审查查明:上诉人曾于2016年8月8日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坛区尧塘街道水北村村民委员会和冯伟东、冯小留返还其劳力安置费人民币18343元,金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时,可获取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在内的土地补偿费用。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安置补助费则须专款专用,按照安置方式的不同而支付给相应主体。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何管理和使用这项费用,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水北村委��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后,村民由水北村委会安置,安置补助费由国家支付给水北村委会,由其管理和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水北村委会给付安置补助费,其实质系对被告的安置方式不服。对这一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被告冯伟东、冯小留系村委会工作人员,其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适格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陶庚庆的起诉,陶庚庆未上诉。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要求返还农民养老保险费27090元,从其提交的两份起诉证据材料“NO.0004407号”收据金额25411元和“2016年2月26日吴菊英商业街征用1598元(劳动安置费收回),结算人冯小留”的书证金额加在一起,应为27009元。从NO.0004407收据的内容看,该收据收款交款单位陶庚庆,收款事由是交社保8666元,交劳力安置16745元,共计25411元,其中社保8666元是谢礼娟的社保缴费。本院认为,现上诉人以金坛区尧塘街道水北村村民委员会和冯小留为被告,要求返还其农民养老保险费27090元,实际上诉人要求返还的还是劳力安置费。前案和该案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因(2016)苏0482民初4217号裁定已是生效法律文书,故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要求法院对非法收费的责任人判令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
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审 判
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审 判 员 刘 蕾审 判 员 刘 晓 琴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戴 强书 记 员 恽 妍 霞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