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未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未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石未波承担。审 判 长 许佑良审 判 员 龙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武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
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