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帅与桂林坤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可可小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十七条、

十七条、第二

第二十条等规定,申请追桂林坤鹤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

十条等规定,申请追桂林坤鹤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开萝劳仲案字(2015)972号裁决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明广州可可公司对申请人承担金钱支付之债;2.广州可可公司注销材料、(2016)粤0112执2768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6)粤0112执276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广州可可公司存在恶意注销的行为。广州可可公司注销材料中,在“企业申报资本信息”一项中标明,实缴出资额只有0万元,不能证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到账;材料中显示“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也与事实不符的。因为当时广州可可公司与张帅的劳动争议案正在仲裁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明知存在债权但为逃避债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注销公司,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债权利益。被申请人对穗开萝劳仲案字(2015)972号裁决书及生效证明无异议,但对广州可可公司注销材料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广州可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是因为经营不善,不存在恶意注销的行为和目的。注销材料中的上述内容是代理人广州精碟代理公司因不了解情况填写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应以其提交的投资款单据和审计报告为准。被申请人桂林坤鹤公司答辩反对申请人的请求,其理由是:广州可可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100万元已由股东桂林坤鹤公司全部缴纳到位。桂林坤鹤公司是广州可可公司的母公司,但财务与广州可可公司完全独立。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桂林坤鹤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开业登记代理服务协议》、《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广州可可小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证明广州可可公司的设立和注销公司均委托广州精碟代理公司代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因注销的行为。申请人认为,广州可可公司的注销虽然是委托中介公司代理,但公司及股东仍应当对填报的注销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2.广西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立审字[2016]18号《审计报告》及其附件《资产负债表》、《资金流量表》;《桂林坤鹤公司投资表》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桂林坤鹤公司投资收益是负数,其作为广州可可公司的股东,对其应缴纳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到位,实际总投资1060650元,报告附件的第4页、第6页均显示桂林坤鹤公司投入广州可可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已经到位。广州可可公司系分期缴纳注册资金,注册登记由中介代理,代理公司说明新成立的公司实行认缴制,只要在认缴时间范围内分批把投资款投资到公司,用于公司经营即视为实际缴纳到位。桂林坤鹤公司已经持续把款项投入给可可公司,款项都用于广州可可公司日常经营和工资等开支。申请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广州可可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桂林坤鹤公司实际投入的金额与100万元不相符。桂林坤鹤公司转入的款项并不能说明是广州可可公司的注册资本,相反证明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桂林坤鹤公司作为广州可可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可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3.广西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立专审字[2015]23号《企业清算审计报告》及其附件广州可可公司《企业清算审计报告》、《清算损益表》、《财产分配表》,证明广州可可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到位,投资款都用在公司的经营上,广州可可公司与桂林坤鹤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不抵债,走了清算流程并在《民营经济报》上登报公示注销,属于经营不善正常关闭。桂林坤鹤公司和广州可可公司都是有限公司,桂林坤鹤公司没有义务偿还广州可可公司的债务。广州可可公司在经营期间每月正常发放工资,在公司注销前依然正常支付员工的工资。公司注销时仲裁委审理的是张帅提出补偿金案件,当时也没有作出裁决。申请人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桂林坤鹤公司与广州可可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并且广州可可公司在清算时应当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但其法定代表人在已知有债权人的情况下,未书面通知申请人申报,因此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可可公司的清算人员明知公司存在债务和资不抵债,没有依法申请破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说明广州可可公司存在恶意注销,以逃避债务,损害申请人利益,桂林坤鹤公司作为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广州可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张帅与广州可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穗开萝劳仲案字(2015)972号裁决书,裁决广州可可公司向张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200元。2016年9月12日,本院依据张帅的申请及生效裁决书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112执276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发现广州可可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办理注销登记,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粤0112执27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张帅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桂林坤鹤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广州可可公司是桂林坤鹤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于2014年12月15日成立,并取得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核发的440108000100160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王雨潇,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业。桂林坤鹤公司是2011年10月2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王雨潇,注册资本393万元,经营为原创动画项目研发制作等。综合分析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桂林坤鹤公司作为广州可可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其与广州可可公司的财务相互独立,其认缴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已经缴纳,实际缴纳总额1060650元,其投入款项用于广州可可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2015年10月28日,广州可可公司因经营亏损,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王雨潇为清算组成员和组长。据广西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清算审计报告》(第7页)显示,广州可可公司实收资本100万元,为桂林坤鹤公司出资;未分配利润﹣1082321.67元(贵公司成立至今累计亏损)。2015年12月23日,广州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穗)登记内销字【2015】第08201512180050号《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广州可可公司注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

第十七条、

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

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本案被申请人桂林坤鹤公司作为广州可可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其与广州可可公司的财务相互独立,其认缴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已经缴纳,并用于广州可可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被申请人已证明其已足额缴纳出资,其财产独立于广州可可公司的财产。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桂林坤鹤公司与广州可可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桂林坤鹤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提出广州可可公司在公司解散清算中存在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债权人未获清偿等问题,可以依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通过其他途径要求清算组成员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实行形式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表面认定,及时作出程序性判断,当事人对审查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提起异议之诉予以解决。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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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的规

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帅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帅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李桂模审 判 员  杨 桦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慧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

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作为被执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

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

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

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

第十七条至

定作出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

、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

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

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