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
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艳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城市兴康物业管理有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艳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城市兴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度欠交的物业费用888元,及交纳2016年度欠交的物业费用1300元,共计2188元;二、驳回原告晋城市兴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晚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宇颖书 记 员 唐 微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