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成粉、赵音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音菊答

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音菊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水城县公安局对梁成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查明赵音菊所受伤害就是梁成粉用木棍敲打头部所致,梁成粉称述双方是在抢木棍的过程中同时滚到在地,致使赵音菊受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时,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因此次伤害住院的诊断病历、入院小结、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病历档案,足以证明梁成粉打伤赵音菊后赵音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6028.64元的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院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音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0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梁成粉与原告赵音菊在原告家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导致抓打。抓打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抢一木棍时,被告梁成粉用木棍打伤原告赵音菊头部。事后,被告梁成粉向水城县公安局米箩派出所报警,水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22日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4天,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并血肿;2、左大腿上段皮肤挫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原告是否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是否应当支持,支持多少。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发抓打,致使原告赵音菊头部、腿部等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

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

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抓扯,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不同程度的处罚,原告对自身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酌定划分责任为原告自身承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对原告赵音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028.64元,有正规医疗发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根据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70元/天×14天=980元,予以支持9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00元/天×14天=140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主张3955.50元/月÷21.75天×14天=2546.06元,原告系农业人口,参照贵州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8077元/年的标准计算,14天×(48077元/年÷365天)=1844元,支持误工费184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主张2851.16元/月÷21.75天×14天=1835.23元,参照贵州省2016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528元,14天×(35528元/年÷365天)=1362.71元,依法予以支持1362.7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受伤住院实际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14天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合计10415.35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赵音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上述被告梁成粉应承担7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0415.35元×70%=7290.74元,被告梁成粉应承担7290.74元的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

第四条第一款、

款、第六条第一款

第六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二

第十六条、

十六条,最高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

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梁成粉赔偿原告赵音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判决:一、被告梁成粉赔偿原告赵音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290.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赵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承担比例如何确定?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上诉人用木棍打伤被上诉人。为此,上诉人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推翻经公安机关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前述事实,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上诉人行为所致,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身体受损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4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医疗票据无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的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医疗票据的同时,提交了诊断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提出医疗费无证据予以佐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梁成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梁成

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梁成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良萍审判员  张景强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菊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