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晶晶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17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争议当然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

17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争议当然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理应视为劳动争议。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七

第七条用列举方法界定了劳动争议的内涵和外延。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二)可以得出结

条用列举方法界定了劳动争议的内涵和外延。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二)可以得出结论:凡在解释(二)第7条

第7条规定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6种情形之外,又符合解释(一)规定的3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属于劳动

规定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6种情形之外,又符合解释(一)规定的3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属于劳动争议。而最高法院解释(二)第7条对

第7条对社会保险问题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仅在第一项将”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

社会保险问题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仅在第一项将”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而解释(二)第7条第1

第7条第1项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完全是不同性质的请求。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

项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完全是不同性质的请求。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解释(二)认定不属劳动争议的6种情形之列,且符合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

第1条规定的属于劳动争议的3种情形之一,理应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保费争议为劳动争议,因此劳动仲

属于劳动争议的3种情形之一,理应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保费争议为劳动争议,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有权受理。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

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其中因社会保险产生争议就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3条第3款规

第83条第3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20

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职工

第27条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依据的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该答复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施行的。显然与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相符合,且前者的时间早于后者,属于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因此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做出的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依据是错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的补缴社会保险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就本案事实而言,申请人2005年6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4年12月,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阶段,都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得不到法律的及时处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至今处于无法保护的状态。如将补缴社保费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将使恶意规避缴纳社保义务的不良用人单位违法成本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增大,最后申请人老有所养的基本人权亦将无法保障。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

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

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临县公司答辩称,申请人要求补办社保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应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涉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高晶晶要求被申请人临县公司补缴其2005年6月起至2016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

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而非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中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虽系审判实践中对于下级法院个案请示的答复,但该答复亦属遵照上述规定作出,故应认定申请人高晶晶的诉请事由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申请人高晶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

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情形,依法不应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高晶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向宏审判员  刘 英

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高晶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向宏审判员  刘 英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智慧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