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
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第七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邵某计征字(2017)第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刘
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邵某计征字(2017)第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刘春兴、杨海榕征收社会抚养费56,668元。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刘春兴、杨海榕于2005年10月9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27日生育第一孩(女),取名刘毓孜;于2013年9月13日生育第二孩(女),取名刘雅彤;于2016年11月24日生育第三孩(女),取名刘某。2017年1月10日,申请人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刘春兴、杨海榕生育刘某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拟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款的规��,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拟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款第(二)项及《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刘春兴、杨海榕征收社会抚养费56,668元。2017年1月11日,申
第三项的规定,向刘春兴、杨海榕征收社会抚养费56,668元。2017年1月11日,申请人向刘春兴、杨海榕送达了邵某计征字(2017)第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同时告知了刘春兴、杨海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刘春兴、杨海榕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申请人遂于同月20日作出邵某计征字(2017)第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刘春兴、杨海榕征收社会抚养费56,668元,并限二人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主动缴纳。当日,申请人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刘春兴、杨海榕。刘春兴、杨海榕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但又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25日,申请人向刘春兴、杨海榕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56,668元,逾期未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9月18日,申请人请求本院强制刘春兴、杨海榕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56,668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邵卫计征字(2017)第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征收的主体合法,征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征收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刘春兴、杨海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执行申请经审查合法,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刘春兴、杨海
,裁定如下:一、本执行申请经审查合法,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刘春兴、杨海榕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56,668元。如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审 判 长 祝邵福审 判 员 黄尚美人民陪审员 吴进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秀丽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织合
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织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