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君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5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陈君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住院医疗费14422.88元;误工费34301.03元(住院期间67675元/年÷365×27天=5006.10元;出院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止67675元/年÷365×158天=29294.93元);护理费42400元(住院期间200元/天×27天×2=10800元;出院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止200元/天×158天=316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50000元。以上七项共计154823.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诉称,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陈君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住院医疗费17342.57元;误工费34301.03元(住院期间67675元/年÷365×27天=5006.10元;出院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67675元/年÷365×158天=29294.93元);护理费42400元(住院期间200元/天×27天×2=10800元;出院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止200元/天×158天=316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50000元。以上七项共计157743.60元。被告人陈君焕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表示有证据且合情合理的,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晚20时许,被害人许某1一家在其位于潮阳区金灶镇大联村联兴里七横巷的家门口燃放鞭炮,惊搅了正在熟睡的被告人陈君焕的女儿,被告人陈君焕遂到被害人许某1家门口指责许某1,后与许某1及许某1的儿子被害人许某2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陈君焕用拳头打伤许某1、许某2父子头部、脸部及胸腹部多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1、许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陈君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许某2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被告人陈君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经济损失计:1.医疗费14422.88元(潮阳区人民医院医疗费4702.66元+汕头市中心医院医疗费9720.22元);2.误工费27天×(按2015年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23260.1元÷365天)=1720.61元;3.护理费27天×(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62987元÷365天)=4659.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4502.8元。被告人陈君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经济损失计:1.医疗费17342.57元(潮阳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343.45元+汕头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1999.12元);2.误工费27天×(按2015年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23260.1元÷365天)=1720.61元;3.护理费27天×(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62987元÷365天)=4659.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7422.4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与辨认,2017年1月27日除夕夜,我家小孩吃完团年饭就在门口放鞭炮,不一会我听到门口有骂人的吵声,就走出来看,看见是邻居陈某2的三个儿子及一个女子,在叫骂我家放鞭炮吓到他家孩子,我问他干什么,他们说这件事不得了,因年夜饭我喝了一点酒,就大声说了他们。没想到他们走过来对我眼角就打了一下,因天时暗又没有路灯。我看不清楚是谁打到我,我便和他扯来推去,但不一会就被女儿及邻居的妇女拉开了,我儿子在劝架的时候也被对方打到眼角及上身,后双方被拉开,联系村干部到场处理,对方还打电话叫外乡的人带家伙来,有人见我儿子许某2眼角流血,就先送许某2去医院,村干部处理未果,我便打110报警,随后也到医院治疗。事情发生在大联村联兴里7橫巷。并对被告人陈君焕的照片辨认无误。2、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与辨认,2017年1月27日除夕夜,我和家人在家吃年夜饭,至当晚9时左右,几个小孩便在门口放鞭炮,不一会听到门口在叫骂,我父亲许某1便出去说好话,但外面还在指名道姓骂我家人,我便出去看,看见我父亲被邻居三个男青年推在墙边,我见状想上前劝开他们,他们便向我打来,打到我眼角和全身多处部位,我反应性的推挡他们,不一会对方就被人劝开了,后因我眼角流血,就先被人送来医院治疗。并对被告人陈君焕的照片辨认无误。3、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2017年1月27日晚上21时许,我们一家在家里吃完团年饭,就出来门口放鞭炮,放完鞭炮我丈夫许某1出来,将汽车退到厝旁的空地,这时邻居(前座)陈某2的三个儿子突然走到车前,其中陈某2的大儿子大声说道“老二,你放鞭炮吵到我儿子,件事说不直”,我一看情况不妙,就赶紧拦在他们面前说好话,我丈夫下车跟他们说过年放一点鞭炮没什么,不行就不放了,没想到陈某2的大儿子提手就向我丈夫打去,同时叫道“拿家伙”,我儿子许某2刚好在家走出来,就大叫“阿爸,阿爸,怎么了”,陈某2的大儿子见我儿子在叫唤,就冲去打我儿子,陈某2的另外两个儿子对我丈夫打了几下,将我丈夫打倒在地,整个过程很快,不一会就有很多人到场,其中陈某2的亲戚还持着家伙,有邻居询问发生何事,有人把我丈夫和儿子送去治疗,但对方还在争论是我家放鞭炮惹事,后对方的人被劝说回家,事情才平息。我丈夫和儿子的面部、上身等部位受伤,一开始到潮阳区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没有什么问题,但治疗几天没见好转,于2月3日转到汕头中心医院治疗,两人的检查结果有多处骨折。并对被告人陈君焕的照片辨认无误。4、证人许某5的证言及辨认,2017年1月27日晚上21时许,我们一家在家里吃完团年饭后,家里有人出去门口放鞭炮,不一会我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走出去看,看见我父亲许某1被陈某2三个儿子围在墙边用拳头殴打,我母亲在中间劝阻,我父亲眼角乌肿,已经站不稳了,见状我就上前拉我父母亲。我胞兄许某2在门口大叫“阿爸,阿爸,怎么了”,陈某2的大儿子见许某2出来,就绕过我身后去打许某2,等到我转身的时候,许某2面部已经流血,和冲过去的那个男子面对面站着,我们便过去看许某2的情况,后我父亲和许某2被人送去医院,事情便逐渐平息。我父亲和许某2的面部、上身等部位受伤,经汕头市中心医院检查,两人有多处骨折。并对被告人陈君焕的照片辨认无误。5、证人许某4的证言及辨认,2017年1月27日晚上21时许,我们一家在家里吃完团年饭,家里人出去门口放鞭炮,我还在家里喝水,不一会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就走出去看,看见我父亲许某1被三名男子围在墙边殴打,我父亲眼角乌肿,已经站不稳了,我马上上去劝架,我胞兄许某2在我后面出来,见状大叫“阿爸,阿爸,怎么了”,围打我父亲的其中一男子就绕过我身后冲向许某2,等到我转身的时候,许某2面部已经流血,和冲过去的那个男子面对面站着,我便向许某2走去,因当时很紧张,我感觉现场很混乱,后我父亲和许某2被人送去医院,事情便逐渐平息。我父亲和许某2的面部、上身等部位受伤,经汕头市中心医院检查,两人有多处骨折。并对被告人陈君焕的照片辨认无误。6、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7年1月27日晚上,我在住处(老潮揭公路边)和儿子们吃完团年饭,就叫儿子们回联兴里休息,过了一会我儿子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在联兴里与许某1发生纠纷,听完电话我就走到联兴里,在联兴里我家周围围了很多人,有人在劝息,我便问我大儿子陈君焕发生了什么事,陈君焕说刚才许某1一家放鞭炮惊吓到孩子,陈君焕去质问许某1,才与许某1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及打架,我知道简单情况后也帮忙劝息双方,后就各自离开了。7、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许某1父子因被被告人打伤而报警及被告人陈君焕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君焕的户籍登记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0、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潮阳公(司)鉴(活)字[2017]0188-2号”和“汕潮阳公(司)鉴(活)字[2017]0188-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许某1左侧第2前肋及胸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4肋及左侧第3-5不完全性骨折,其肋骨骨折大于2处但小于6处;许某2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证明许某1和许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11、同案人供述同案人陈某3的供述,2017年1月27日晚,我和大哥陈君焕、三弟陈某4在我父亲住处吃完团年饭,就一起回本村联兴里的住宅,到家后就各自收拾家务,我大哥将4个月大的女儿放在靠近厝后窗口的地方睡觉;过了一会厝后突然放鞭炮,我大哥的女儿惊醒,就大哭起来,有被惊吓着的状况;陈君焕见状就走出去,我听见我大哥在厝后跟邻居许某1理论,叫他们家放鞭炮要先说一声,但是许某1及其儿子许某2语气不是很好,我大哥就和他们吵了起来;他们越吵越激烈,且好像有很多人,边吵边往我家厝旁接近,我就和陈某4走出去看,陈某4走在我前面;在我家门前橫巷与直线拐弯处,看见我大哥被许某1父子赶过来,许某1父子做出要打我大哥的姿势,旁边还有很多人,我见状就上前劝架,推住许某1等人,将我大哥拉回家里;我弟陈某4打电话叫我父亲陈某2到场,村干部也来帮忙平息,后各自离开了。我没有参与打架,我上前推住许某1父子,趁机拉陈君焕回家。12、同案人陈某4的供述,2017年1月27日晚,我胞兄陈君焕、二哥陈某3在我父亲住处吃完团年饭,就一起回联兴里我们兄弟三人的家里,回到家里我们便打扫卫生,我大哥将4个月大的女儿放在靠近厝后窗口的地方睡觉;过了一会厝后突然放鞭炮,将我大哥的女儿惊醒,我大哥女儿就大哭起来,有被惊吓着的状况;陈君焕见状就走出去,接着就听到我大哥在厝后与邻居吵架的声音,吵着吵着声音传到我家厝旁接近门口处,我就和陈某3走出去看,看见许某1父子和陈君焕扯在一起,许某1的妻子及女儿也在场,我们见状就上前劝架,将双方推开,然后我们就进去家里,许某1父子还在外面叫唤,我就打电话给我父亲陈某2,叫我父亲到场,后我父亲到场与对方理论,村干部也来帮忙平息,后就各自离开了。我没有参与打架。我就上前用手推开许某1父子,然后扶起陈君焕回家。13、被告人陈君焕的供述及辩解,2017年1月27日晚上8时多,我和家人吃完团年饭,在家哄我4个月大的女儿睡觉,我妻子及我弟陈某3、陈某4等人在收拾家务,我女儿睡着了,放在靠近窗口的地方睡觉,不一会厝后的邻居许某1家突然放鞭炮将我女儿惊醒,且鞭炮烟及鞭炮纸屑飞进我家窗口,我一时感到很生气,就自己走到厝后大声指责许某1一家。许某1的妻子走出来跟我说不好意思,说了几句好话,我听后就想算了,这时许某1走出来,语气很不好,反而问我为什么不能放鞭炮,我便和他吵了几句,许某1的儿子许某2从家里走出来,同样是语气不好的说了一句“你爱做什么任你来”,意思很瞧不起我,我当时气汹汹向他们走过去,许某1见状把我推开,许某2也做出要打我的姿势冲上来;我见他们父子要动手,就马上往我家橫巷口退回来,许某1父子追到我家巷口大声叫唤,我妻子及我两个弟弟听到吵闹声出来,我怕许某1父子找我家人麻烦,我忍无可忍就还手打向他们,后我妻子和我弟弟上前把我拉开,我们退到家门口的巷子,把横巷的铁门关上,许某1父子还在叫唤,说我打伤他们了,不跟我们直(和好解决),我弟就打电话叫我父亲陈某2到场,后我父亲到场与对方理论,村干部也来帮忙平息。因许某1父子追打我,我才还手打他们,我有打到许某2的眼部,打到许某1的眼部及上身肋部。陈某3和陈某4没有参与打伤许某1父子。陈某3、陈某4是在我被许某1父子推倒后,我和他们父子扯打在一起,才上前来扶我起来,将我一边往家门前的橫巷拉开,边推开许某1父子,并没有打许某1父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2份,入、出院记录各1份,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汕头市中心医院影像(CT)报告单2份,疾病证明1份,潮阳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1份,潮阳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1份,汕头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清单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入院治疗27天及支付的医疗费用14422.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2份,入、出院记录各1份,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2份,汕头市中心医院影像(CT)报告单3份,汕头市中心医院影像学(DR)图文报告单1份,疾病证明1份,潮阳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1份,潮阳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1份,汕头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清单2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8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入院治疗27天,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17342.57元。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君焕无视国家法律,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君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君焕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许某2造成了人身伤害,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许某2因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4502.8元和27422.49元。赔偿款二笔合计51925.29元(被告人的亲属已主动交法院提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

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君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君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君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02.8元。三、被告人陈君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2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明  鹏审 判 员 张  克  玲人民陪审员 杨  燕  芬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志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

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

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

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

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

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

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