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印花与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4

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印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刘印花预交100元,法院

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印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刘印花预交100元,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刘印花取得幸福商城相应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后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代为对外进行出租、收取租金。2013年3月19日,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与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于租赁年限和相应的租金给付金额进行了约定。本案中涉及的幸福商城产权式商铺系由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整体出租给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是以整体租赁面积为依据逐年予以给付。《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情况,相应的权利义务也是由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与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刘印花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刘印花的起诉。 综上,刘印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    光        审 判员  刘程燕 审判员  胡建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卜凡 琦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