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全与陈学立、郑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8

第八十七条、

八十七条、第一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

第九十条、

八条第一款之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立、郑新华应偿还原告陈春全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立、郑新华应偿还原告陈春全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详见本院认为相关部分),此款限被告陈学立、郑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学立、郑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学立、郑新华负担。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学立、郑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代理审判员 徐 正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