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之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柴芳森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
规定,判决如下:一、柴芳森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29944.58元及利息4082.32元,本息合计34026.90元,2017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9976.38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40%再上浮50%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柴秀英、柴秀莲对本判决第一项在3.3万元的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柴秀英、柴秀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柴芳森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柴芳森、柴秀英、柴秀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柴芳森、柴秀英、柴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