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祥川与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1

第三条约定:汇能公司将宁化住建局欠的垃圾处理费用976,000元转让给陈祥川,用于抵偿本协议

三条约定:汇能公司将宁化住建局欠的垃圾处理费用976,000元转让给陈祥川,用于抵偿本协议第一

第一条陈祥川实际向债权人林毅萱偿还的债务,陈祥川同意受让。《债权协议书》

条陈祥川实际向债权人林毅萱偿还的债务,陈祥川同意受让。《债权协议书》第六条

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陈祥川向债权人林毅萱支付本协议

约定:本协议自陈祥川向债权人林毅萱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

第一条约定的款项之日起生效,以人民法院文书日期为准。2013年12月17日,陈祥川通过兴业银行账

定的款项之日起生效,以人民法院文书日期为准。2013年12月17日,陈祥川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三元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50万元用于向林毅萱偿还债务。2014年1月26日,三元区人民法院向陈祥川出具《履行债务说明书》,证实陈祥川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担保还款义务,此时《债权协议书》生效。2014年9月12日,陈祥川与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江将《债权协议书》呈送宁化住建局,经办人向陈祥川出具了收据,此时《债权协议书》对宁化住建局产生效力,宁化住建局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可至今宁化住建局未向陈祥川履行付款义务。宁化住建局辩称,1.诉争的款项976,000元已经在2013年5月23日支付给承接的福建宁化睿能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能公司),无须再次支付。2.宁化住建局欠的垃圾处理费即使要支付也只要50万元,因为陈祥川只向林毅萱支付了50万元,而非976,000元。3.即使要支付该款也应由睿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为宁化住建局已经将976,000元支付给了该公司,如债权协议书成立,睿能公司收取976,000元则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陈祥川提交了下列6组证据:1.陈祥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陈祥川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债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因林毅萱诉李贵江、汇能公司、陈祥川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三元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陈祥川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祥川经协商,按照自己的份额偿还500,000元(超出500,000元或不足均以500,000元计算),以解除陈祥川的连带还款责任。李贵江系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了汇能公司,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宁化住建局欠汇能公司垃圾处理费976,000元。《债权协议》书约定:汇能公司将宁化住建局欠的垃圾处理费976,000元转让给陈祥川,用于抵偿陈祥川向林毅萱偿还的债务,陈祥川同意受让,生效日期以法院文书确认为准。对该证据,宁化住建局质证认为,该债务只是500,000元,并没有约定是976,000元。陈祥川提出质证意见:当时还款虽为500,000元,但有约定月息2%计算,因为时间较久,当时与汇能公司约定款项多还少补。本院认为,因陈祥川为汇能公司借贷案件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汇能公司有债权976,000元在宁化住建局,陈祥川与李贵江签订债权协议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另有约定利息支付,并在债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住建局尚欠汇能公司的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垃圾处理费976,000元转让给陈祥川,该债权协议书能与其他证据相符,该债权成立,签订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宁化住建局出具的收件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11月6日,陈祥川与汇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贵江一同将《债权协议书》呈送宁化住建局,经办人向陈祥川出具了收据的事实。宁化住建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宁化住建局,对宁化住建局产生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兴业银行存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7日,陈祥川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50万元,用于向林毅萱偿还债务。宁化住建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印证陈祥川已清偿李贵江债务的数额和时间,本院予以确认。5.《履行债务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向陈祥川出具《履行债务说明书》,证实陈祥川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担保还款义务,《债权协议书》已生效的事实。宁化住建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宁化住建局收件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陈祥川与汇能公司原经营者李贵江将已生效的《债权协议书》呈送宁化住建局,经办人向陈祥川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此时《债权协议书》对宁化住建局产生效力,宁化住建局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宁化住建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这笔款项已在2013年5月23日转给睿能公司了,2014年9月呈送,显然无法再支付,陈祥川前面告知的时候协议书没有生效,后面协议生效了,宁化住建局已在收件前把该款转给睿能公司了。该证据再次证明《债权协议书》有通知送达宁化住建局,住建局有收到,但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宁化住建局向法庭提交了下列6组证据:1.变更垃圾填埋场特许经营权报告、关于宁化县垃圾填埋场特许经营权转让决定书、申请书、关于宁化县垃圾填埋场项目特许经营权及资产转让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汇能公司将《宁化县城区垃圾填埋场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及宁化垃圾填埋场的资产转移给睿能公司,宁化住建局将垃圾处理费976,000元支付给睿能公司合理合法合规。2.宁化住建局出具的《关于延续宁化县垃圾填埋场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经研究同意睿能公司延续2008年8月26日汇能公司签署的《宁化城区垃圾填埋场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继承其资产、所有权利义务,可以接收垃圾处理费976,000元的事实。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睿能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名称变更为宁化县城市垃圾与污水处理运营有限公司。4.《要求拨付2012年6月至10月垃圾处理费的报告》、《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睿能公司要求宁化住建局支付976,000元,以便支付汇能公司遗留的税收、人员工资、社保、水电、工程款、垃圾处理费等,并承诺由此产生的纠纷和后果由其承担。5.《支付凭证》、《发票》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宁化住建局已将2012年6月至10月的垃圾处理费976,000元支付给睿能公司的事实。6.《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16日,李贵江等人向肖宗光保证在汇能公司已无任何利益,转让的股份是真实合法的股权,未向任何人担保,由此引起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由他们承担。7.2012年11月26日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11月21日接到汇能公司的报警,出警核实,该公司保险柜及相关材料被原股东李贵江等人占有。对以上证据,陈祥川提出异议,综合认为以上证据所盖的公章均是隐瞒事实、违法刻制的公章所为,因汇能公司原印章并不是丢失,是由李贵江等人保管,而汇能公司后来的实际经营人用虚假信息刻制了公章,该公章后来已被公安机关收回并封存,所以,汇能公司用新刻制的印章所出具的各项证明均是虚假的,不合法的,宁化住建局向睿能公司付款是主体错误,睿能怎么变更和本案没有关系,现在的睿能公司没有承继汇能的能力,也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睿能公司与汇能公司是不同的主体,支付给睿能公司并不等于支付给汇能公司,因此对住建局出具的证据因印章错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是汇能公司后来的实际经营人以虚假信息刻制的公章所为,该公章已被公安局收缴封存,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陈祥川为李贵江、汇能公司等人向案外人林毅萱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4月,因李贵江等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林毅萱起诉。陈祥川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确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协商,林毅萱同意陈祥川作为担保人按照其份额偿还500,000元,以解除陈祥川的连带还清偿责任。2012年11月5日,陈祥川因担保还款一事找李贵江商议,因李贵江是汇能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李贵江提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李贵江经营的汇能公司应得垃圾处理费合计976,000元,宁化住建局尚未支付,可抵给陈祥川,陈祥川同意受让后,当日与李贵江签订了《债权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汇能公司将宁化住建局尚欠的垃圾处理费976,000元转让给陈祥川,用于抵偿陈祥川实际向林毅萱偿还的债务。次日,陈祥川与李贵江将《债权协议书》送宁化住建局,宁化住建局经办人出具收据给陈祥川,收据载明“兹收到李贵江、陈祥川送来的《债权协议书》。甲方陈祥川,乙方福建宁化汇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贵江,同时两人要求将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垃圾处理费转给陈祥川。经办人张某某2012年11月6日”。《债权协议书》其中约定“自陈祥川向林毅萱支付款项之日起生效,以人民法院文书日期为准”。2013年12月17日,陈祥川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三元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50万元,用于向林毅萱偿还债务,2014年1月26日,三元区人民法院向陈祥川出具《履行债务说明书》,并证明该院在执行林毅萱与李贵江、汇能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祥川作为担保人,已履行完担保还款义务。按约定,此时《债权协议书》生效。2014年9月12日,陈祥川与李贵江再次将《债权协议书》呈送宁化住建局,要求将所欠李贵江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垃圾处理费976,000元支付给陈祥川,宁化住建局经办人向陈祥川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但没有按《债权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另查明,汇能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贵江。该公司成立印章号为3504240001146号。2012年10月,案外人肖宗光在汇能公司的公章(3504240001146)被李贵江等人拿走的情况下,以遗失公章为由,申请重新刻制了编号为3504240003094号的汇能公司公章,并据此印章向宁化住建局申请了变更垃圾填埋场特许经营权及资产转让决定书,公司变更等一系列报告,宁化住建局也据此同意新公司延续原公司权利义务。2013年5月24日,宁化住建局根据睿能公司的申请,向睿能公司支付了2012年6月至10月的垃圾处理费976,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宁化县公安局以肖宗光隐瞒事实重新刻制公章行为违反规定,对汇能公司(编号为3504240003094号)的公章予以收回封存。本院认为:陈祥川为李贵江等人民间借贷案件担保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自己份额的保证责任后,与李贵江签订了《债权协议书》。宁化住建局尚欠汇能公司垃圾处理费976,000元,李贵江作为汇能公司的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同意将该欠款予以转让,陈祥川亦同意受让,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债权协议书》订立和生效后均有呈送宁化住建局备案,宁化住建局对该债权转让关系予以认可,该转让对宁化住建局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李贵江转让给陈祥川的

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李贵江转让给陈祥川的债权明确、合法,且无证据证明李贵江转让给陈祥川的债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该《债权协议书》已尽到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宁化县住建局作为债务人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陈祥川要求宁化住建局支付债权转让款97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宁化住建局依据汇能公司无效公章的申请,向睿能公司支付了李贵江经营期间的垃圾处理费976,000元,因睿能公司与汇能公司非同一主体,宁化住建局将款项支付睿能公司系支付对象错误,应承担支付错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

第八条、

十九条、第

第七十九条、

八十条及《中华

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

第八十四条、

零六条第一款的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陈祥川支付

规定,判决如下: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陈祥川支付所欠的垃圾处理费9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宁化县住房和城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华人民陪审员  孙其祥人民陪审员  林以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

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

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

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

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