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菊负担(已交纳)。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赞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