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科军、姜桂霞等与温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5

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十

第十九条、

九条、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姜科军、姜桂霞、姜彦军救护车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111800元(此款汇入的姜彦军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河分行。账号:62×××8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姜科军、姜桂霞、姜彦军死亡赔偿金375753.8元(此款汇入的姜彦军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河分行。账号:62×××80)。三、被告温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温辉负担。如不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志云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