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九
第九十四条、
十四条、第九十
第九十五条、
五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
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
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干承源、陆瑜支付违约金26272元;二、驳回原告干承源、陆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元,减半收取计2817元,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元,减半收取计2817元,由原告干承源、陆瑜负担2561元,由被告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一平法官助理 徐德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雪晴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