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英与续龙辉、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

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H×××××、鲁HMP**挂重型货车驾驶人被告续龙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立月驾驶的鲁P×××××号车辆属于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应扣除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应承担的部分。不足部分,因鲁H×××××、鲁HMP**挂重型货车在在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投保了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续龙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但未说明充分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关于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的书面申请,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由其丈夫王永会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应为5722.2元(64.31元/天×60天+93.18元/天×2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

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2100元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由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另案主张垫付的医疗费6718.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李福英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误工费9646.5元;4.护理费5722.2元;5.残疾赔偿金279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48476.7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44.44元(考虑到本案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0.3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4074.07元),扣除高立月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444.45元(考虑到本案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0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07.4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3587.8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赔偿原告。对于高立月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续龙辉、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第一款、

一款、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

第二十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五条,《中华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

,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英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44.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3587.81元。三、驳回原告李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6元,由原告承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禄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昕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