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约定,运输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
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约定,运输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九
第九条第(二)项中约定,被告车辆超载,阳光公司、人保公司免赔10%,该损失由车主被告秦玉、张华健
条第(二)项中约定,被告车辆超载,阳光公司、人保公司免赔10%,该损失由车主被告秦玉、张华健及刁福栋按7:3比例赔偿,运输公司对刁福栋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被告阳光公司在(2016)鲁0283民初9048号中,交强险财产已赔付2000元,在本案中,交强险不再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二保险公司,阳光公司、人保公司按按7:3比例赔偿。5、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
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房屋及物品损失2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48元(82元×7天×2人),以上合计21648元及评估费1500元。被告阳光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824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18000元,阳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40元﹝(21648元-1648元-2000元)×90%×70%﹞;被告秦玉平、张华健赔偿原告损失1260元﹝(21648元-1648元-2000元)×10%×70%﹞。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60元﹝(21648元-1648元-2000元)×90%×30%﹞。被告刁福栋赔偿原告损失540元﹝(21648元-1648元-2000元)×1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
第六条、
六条、《中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
五条,《最高人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
第十五条、
定,判决如下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建经济损失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建经济损失113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秦玉平、张华健赔偿原告杨建建经济损失1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建经济损失2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建经济损失48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刁福栋赔偿原告杨建建经济损失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鉴定费1500元,共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26元,由原告刁福栋负担155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367元,被告秦玉平、张华健66元,被告刁福栋2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禚春东审 判 员 苑旭红人民陪审员 徐建高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君丽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