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
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13023.96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7.2042‰计算,从201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按月利率10.8063‰计算);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刘淑云负担。因此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刘淑云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永胜审判员 刘国平审判员 曾激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栏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