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道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万道英负担。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道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万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儒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
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