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第十七条、
条、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第二
第二十三条、
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果未按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蔡雪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聂 芳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