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赵元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元江负担。二审中,
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赵元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元江负担。二审中,赵元江除坚持一审证据外,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内机编办发127号文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内蒙古农牧业厅系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总公司上级单位。内蒙古农牧业厅提供内党发(2019)9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内政办发[2009]118号文件拟证明内蒙古农牧业厅不是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总公司上级单位,与赵元江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内蒙古农牧业厅是否补偿赵元江1988年至2004年17年的工资及其利息以及2004年以前企业应该给赵元江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金等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赵元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内蒙古农牧业厅与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总公司之间的承继关系,故赵元江请求内蒙古农牧业厅为其补偿1988年至2004年17年的工资及其利息以及2004年以前企业应该给赵元江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金等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元江负担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元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