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定强与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在借款凭证即《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时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

条、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定强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定强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付定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三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七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三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七元,由原告付定强负担一百三十元,由被告李玉华负担二百四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易(代)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