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一
第一百九十八条、
百九十八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
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
百四十四条之规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
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王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三、被告陶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四、被告吴文全、王海涛、陶立军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公告费5
,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吴文全、王海涛、陶立军负担(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被告吴文全、王海涛、陶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富审 判 员 祁洪涛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楠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