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曹明生辩称,2014年受的伤至今都没有处理,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由上
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曹明生辩称,2014年受的伤至今都没有处理,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丰鑫源矿业公司金河煤矿述称,与上诉人丰鑫源���业公司意见一致。曹明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丰鑫源矿业公司、丰鑫源矿业公司金河煤矿支付曹明生工伤保险待遇款149885.39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76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50元、医疗费18009.49元、交通费440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丰鑫源矿业公司、丰鑫源矿业公司金河煤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明生系丰鑫源矿业公司下属金河煤矿的职工,从事掘进工作,于2014年9月27日在金河煤矿处工作时受伤,被金河煤矿送往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和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90天,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段及上段骨折;2、右侧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曹明生于2016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到湖南省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后感染,2016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9日到贵州盘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此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009.49元。曹明生所受伤于2014年10月8日经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3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10月8日经盘县社会保障事业局评定:停工留薪期330日,此期间金河煤矿依法为曹明生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中创伤治疗期为90天,康复治疗期为240天。曹明生于2017年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7日下发了盘劳人仲案字[2017]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依法支持申请人:1、住院期间护理费4950��;2、停工留薪期工资金3769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47元;4、驳回曹明生的其他仲裁请求。由此,曹明生因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另查明,丰鑫源矿业公司金河煤矿系丰鑫源矿业公司属下分支机构。2015年贵州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24.50元。一审法院认为,曹明生于2017年1月6日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解除与丰鑫源矿业公司金河煤矿的劳动关系,丰鑫源矿业公司金河煤矿参与了仲裁庭审,且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丰鑫源矿业公司金河煤矿未提出异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7年1月6日开始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职工因工遭受损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丰鑫源矿业公司金河煤矿为曹明生购买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曹明生之伤经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现曹明生要求根据工伤保险���遇给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曹明生的伤残等级,其赔偿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个月本人工资
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曹明生的伤残等级,其赔偿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个月本人工资,对曹明生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47(4424.5元/月×6个月=26547元),用人单位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对曹明生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法不予支持;对曹明生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76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50元,用人单位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对曹明生主张的医疗费18009.49元,系曹明生出院后再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此费用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曹明生再次住院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又未到相关部门协商的医院住院,因此,工伤保险基金能否支持还未确定,考虑到此费用确系曹明生���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依法予以支持;对曹明生主张的交通费4405.5元,考虑到曹明生因鉴定、住院等确需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47元、护理费4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697元、医疗费18009.4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8203.49元。因丰鑫源矿业公司金河煤矿系丰鑫源矿业公司属下分支机构,前述各种费用应由丰鑫源矿业公司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
第三十条、
条、第三十三
第三十三条、
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丰鑫源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曹明生一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丰鑫源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曹明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47元、护理费4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697元、医疗费18009.4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8203.49元。二、丰鑫源矿业公司金河煤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元,由丰鑫源矿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曹明生的医疗费用18009.49元及交通费用1000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丰鑫源矿业公司承担。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曹明生于2014年9月27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因其家住湖南,在2016年3月29日至4月6日因受伤部位发炎到其家乡当地的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至29日到盘江总医院取钢板共产生医疗费18009.49元,来回产生的交通费一审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第三十条第二款:“职工治疗工伤在紧急情况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医治。”,故被上诉人曹明生受伤后住院
:“职工治疗工伤在紧急情况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医治。”,故被上诉人曹明生受伤后住院治疗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称已给���明生投有工伤保险,应由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该费用。但该劳动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丰鑫源矿业公司与曹明生,且向保险基金申请工伤赔偿的义务在用人单位,故一审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当,该费用支付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以配合完善相关资料,再向保险基金申请支付该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丰鑫源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光审判员 刘 靖审判员 马 功 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