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袁传广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条上担
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袁传广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时间与担保期限打印时间的先后顺序,袁传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判决以上诉人赵含栋不能举证证明袁传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时,已在借条上完成担保期限约定为由,改判袁传广不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袁传广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赵含栋在再审期间认可本案所涉借条中“注:本担保有效期为两年”和其他打印的内容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的,是后来添加的,对月利率的约定是在借条书写后自行添加,没有和被上诉人协商并得到认可。上诉人还说添加打印是很容易的事,上诉人赵含栋向检察院提交的与本案借条落款时间相近的其他借条上也都没有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字样。再审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拒不配合,致使没有科学的结论来协助查明事实的真相,据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袁传秋出具的书面材料和袁传广陈述相印证。双方的陈述均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再审判决在分配举证责任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袁传秋未答辩。赵含栋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传秋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并由被告袁传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袁传秋给原告出具借条如下:“今借到赵含栋的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小写)¥60000元,期限:壹个月,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月利息2.4%。借款人:袁传秋保证人:袁传广2012年2月26日。”被告袁传广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袁传秋借原告赵含栋现金6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传秋应予偿还。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依2.4%计算。后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袁传广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传秋、袁传广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袁
条之规定,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袁传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赵含栋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以2.4%计算至2012年3月25日,以后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袁传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23日,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阳检(行)监[2015]37152100002号检察建议书,认为:首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借条真实性不明。在查阅该案卷宗时,借条上有“注:本担保有效期为二年”字样,但该借条的担保期间在(2013)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及审判笔录中并没有体现,且在赵含栋提交的现存所有借条中,一是发现其中同样制式借条均没有“注:本担保有效期为二年”字样,二是发现用于本案证据的袁传广担保借条的复印件,其上虽然有“注:本担保有效期为二年”字样,但未填写利息,与提交到法庭的借条明显不同。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没有对该借条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利息给付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其次,本案法律文书未依法送达袁传广。袁传伦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本案代理人。虽然是本案被告袁传广的哥哥,但是并不与其共同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
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之规定,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袁传伦不当,致使有固定工作单位且基本全勤的袁传广不能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其后法院以袁传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缺席判决,剥夺了袁传广的答辩、质证权利。缺席判决后,法院又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之规定,法院将判决
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之规定,法院将判决书公告送达袁传广不当,剥夺了袁传广上诉、申请再审的权利。综上所述,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送达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第二百零
第二百条及
八条第二款规
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议依法再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
定,建议依法再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阳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本案卷宗内借条原件上确有“注:本担保有效期为二年”字样。(2013)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及审判笔录的记载中均没有涉及该担保期间。赵含栋向检察院提交的本案所涉借条落款时间前后的其他借条上均没有“担保有效期为两年”的字样。原审原告赵含栋再审庭审期间认可:1、本案所涉借条中“注:本担保有效期为二年”字样与其他打印的内容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的,为后来添加打印的。2、本案所涉借条中的月利率的约定为赵含栋在各被告书写借条后、起诉前自行添加的,添加时未与各被告协商,也未得到认可。原审被告袁传广再审庭审过程中认可袁传秋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月利率为4-5分。在检察院对袁传广的询问笔录中,袁传广认可袁传秋收到了6万元借款。经查,原审被告袁传广系阳谷县鲁西化工厂工人,原审期间均在岗位工作,但未收到法院原审任何法律文书。另查明,再审过程中,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借款人袁传秋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袁传广签字的时间及担保期限打印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了委托鉴定。2016年5月30日法院技术科出具(2016)阳法技字第97号对外委托技术鉴定结案说明,该结案说明载明:对于袁传秋出具的借条,已依法随机选取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并出具委托书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内容为:以现有的技术条件,该中心不能对本次委托鉴定的事项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再查明,再审期间,袁传秋向法院寄来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持身份证和证明材料的照片。该证明材料载明:袁传秋认可袁传广在袁传秋为赵含栋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时,借条上没有担保期间的约定,担保期间的约定是赵含栋后来自己添加的。经核对,袁传秋寄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载明的信息与公安网上袁传秋的身份信息一致。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被告袁传秋借款、给付情况、利率约定、还款情况及袁传广担保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已均无异议,只是担保期限及借款到期后赵含栋是否在六个月内向袁传广主张过权利双方存在争议。本案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原审立案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本案立案时距离借款到期日已超过六个月,赵含栋目前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袁传广主张过债权,且再审过程中赵含栋认可“注:本担保有效期为二年”的字样是二次打印上去的,而袁传广则辩称其担保签字时欠条上没有此打印内容,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注:本担保有效期为二年”的字样是赵含栋在袁传秋、袁传广填写欠条之前还是之后二次打印。针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原审原、被告对于以上焦点问题均据理力争,但谁也拿不出确切证据来证明己方观点。本案再审过程中虽然启动了鉴定程序,也没能用科学的结论来协助查明事实真相,故担保人袁传广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只能依据举证责任的划分来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
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赵含栋认可担保期限是二次打印,还说添加打印是很容易的事,其又有过自行添加利率的行为,且赵含栋向检察院提交的本案所涉借条落款时间前后的借条上均没有担保期限为两年的字样,而袁传秋、袁传广均不认可他们签字时借条上有担保期限约定的字样。基于上述事实,赵含栋既然主张存在其添加打印的担保期限约定是在各被告填写借条前的事实,赵含栋就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中本案在赵含栋不能举证证明袁传广在本案所涉借条上签字担保时,其已在借条上完成担保期限约定字样的打印的情况下,赵含栋就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视为袁传广在签字担保时,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担保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担保期间为六个月;债权人赵含栋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到期后六个月内,其要
期间为六个月;债权人赵含栋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到期后六个月内,其要求过保证人袁传广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袁传广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所涉借款应判决仅由借款人袁传秋偿还,应驳回赵含栋对担保人袁传广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原审查明不全,致事实不清;送达程序违法,依法均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山东省阳谷
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2013)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
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2013)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3)阳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审被告袁传秋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赵含栋自认本案借条上“(注:本担保有效期为二年)”的备注字样是在已有空白借条上再次打印形成,即该备注形成时间晚于借条上其他文字内容。上诉人赵含栋主张被上诉人袁传秋、袁传广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上已经印有上述备注内容,袁传秋、袁传广均不予认可。上诉人赵含栋要求袁传广承担保证责任,其有责任提供证据排除借条上关于担保期限的备注形成于袁传广签字之后的可能性。上诉人赵含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本案借款袁传广在签字担保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认定本案借款保证期间为
第二十六条认定本案借款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含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山
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含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含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陈正飞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蔺清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