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青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四条约定,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借款手续费,用于为甲方提供账户管理、财务管理等其他有关服务,借款手

四条约定,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借款手续费,用于为甲方提供账户管理、财务管理等其他有关服务,借款手续费=借款本金*借款手续费率,借款手续费率为2.4%,甲方委托乙方在贷款发放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缴纳,并于借款发放当日一次性支付。第五

第五条约定,乙方将贷款直接划至甲方如下账户:户名袁青骥,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账

条约定,乙方将贷款直接划至甲方如下账户:户名袁青骥,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账号,上述账户户名必须为甲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发放贷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向甲方账户付款时,有权将甲方应付乙方的借款手续费进行抵销并扣除,甲方确认借款本金金额以本合同第一条

第一条约定为准,并依本合同

约定为准,并依本合同第一条约

第一条约定本金金额还款。合同

定本金金额还款。合同第七条逾期

第七条逾期还款以及债权转移约定:1、逾期还款的定义,甲方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即视为逾期;2、甲方首

还款以及债权转移约定:1、逾期还款的定义,甲方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即视为逾期;2、甲方首次还款即逾期的,从甲方应当还款之日起逾期超过60日的,从客户应当还款之日起第61日(T+1个工作日),乙方将上述债权转移至丙方,甲方知悉并认可上述债权转移行为,该逾期债权自动转让给丙方后,丙方获取追索逾期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的权利;3、除上述2外的其余逾期情形,从客户应当还款之日起逾期超过90天的,从客户应当还款之日起第91日(T+1个工作日),乙方将上述债权转移至丙方,甲方亦同意转让上述债权,该逾期债权自动转让给丙方后,丙方获取追索逾期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的权利;5、甲方同意,其逾期还款造成乙、丙以及第三方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调查费用等追索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九条借款咨

第九条借款咨询服务费约定:1、借款咨询服务费是指因丙方为甲方提供咨询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

询服务费约定:1、借款咨询服务费是指因丙方为甲方提供咨询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2、对于丙方向甲方提供的一系列借款咨询服务,甲方同意在借款成功时向丙方支付借款咨询服务费,借款咨询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21.6%,此笔费用甲方委托乙方在贷款发放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缴纳。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违约情形,因本合同而发生的债务清偿前,甲方的下列情形构成违约:……(2

任约定:1、违约情形,因本合同而发生的债务清偿前,甲方的下列情形构成违约:……(2)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或其他费用、款项;……。2、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已发放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3)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向甲方追偿产生的费用;(4)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乙方有权按照逾期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最少人民币10元),在此基础上每逾期一天按上浮50%的利率收取罚息直至甲方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违约金等全部应付乙方款项;……。合同另就甲方承诺、合同的生效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扣除手续费及借款咨询服务费后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收款人为袁青骥,转账金额为39976元。被告在还款过程中自2015年9月即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行为,自2015年9月12日起再未偿还任何款项。截至2016年12月12日,尚欠本金48715.87元、利息5726.76元、罚息4638.65元、滞纳金1999.84元。另查明,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本案原告上海夸客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另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协商,甲方将本协议附件所列共计45笔的逾期贷款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需支付甲方购买上述逾期债权的债权转让款,包括本金合计2703684.53元及利息合计106905.67元;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原债权人地位,并享有甲方作为原债权人的权利。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我公司居间服务,借款人与出借人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我公司达成《借款合同》,现因借款人逾期拒不还款至今已超过九十日,按《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

第七条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已转让于我公司,我公司取得该《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人的主体资

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已转让于我公司,我公司取得该《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人的主体资格,享有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现我公司正式向借款人发出本通知,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义务,立即向我公司偿还全部应还未还款项,包括未还本金、未还利息、未还逾期罚息、未还逾期滞纳金。借款人因违约产生的逾期欠款,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索。2017年1月23日,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邮寄至被告。再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授权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第三方征信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在借贷行业信息共享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网络金融征信系统NFCS)及征信中心运营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并使用有关本人的全部信息。授权内容如下:1、同意合法第三方征信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和征信中心将本人在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的信用信息纳入合法第三方征信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的借贷行业信息共享平台(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建设的网络金融征信系统NFCS)和征信中心运营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用途;2、同意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合法第三方征信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查询本人在合法第三方征信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的借贷行业信息共享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网络金融征信系统NFCS)的个人信用信息,及通过合法第三方征信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向征信中心查询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向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款明细表、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袁青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袁青骥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袁青骥在还款过程中自2015年9月即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行为,且自2015年9月12日起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甲

第七条明确约定“甲方(被告)首次还款即逾期的,从甲方应当还款之日起逾期超过60日的,从客户应当还

方(被告)首次还款即逾期的,从甲方应当还款之日起逾期超过60日的,从客户应当还款之日起第61日(T+1个工作日),乙方(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移至丙方(上海夸客公司),甲方知悉并认可上述债权转移行为,该逾期债权自动转让给丙方后,丙方获取追索逾期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的权利”、“除上述外的其余逾期情形,从客户应当还款之日起逾期超过90天的,从客户应当还款之日起第91日(T+1个工作日),乙方将上述债权转移至丙方,甲方亦同意转让上述债权,该逾期债权自动转让给丙方后,丙方获取追索逾期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的权利”,且本案中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夸客公司也另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因此现上海夸客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虽然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借款时扣除了借款手续费及借款咨询服务费,但因《借款合同》中对此均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52600元。截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715.87元、利息5726.76元、罚息4638.6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等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关于滞纳金,虽然《借款合同》中对此作出了约定,但因《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即罚息,故不宜再收取滞纳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元,因《借款合同》中对此已做出明确约定,本案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其代理律师也实施了参加诉讼、庭审等具体的代理行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青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

第八条、

十九条、第

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

第七十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最

第二百零六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青骥

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青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715.87元、利息5726.76元、罚息4638.65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仍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袁青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承担55元,由被告承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宗欣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思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臧 凤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