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
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根据原审判决,结合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针对钱某、王某2、王某1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作如下评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该民事调解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首先,本院在本案中查明,(1)申请人钱某夫妻(夫张昌富于2004年去世)婚生一女张某(于2004年8月30日因车祸去世)、一子(张铭鉴,于2012年去世);张某于××××年与龙某1结婚,婚生一女龙某2(于××××年××月去世);龙某2与王某2结婚,并婚生一女王某1。(2)2016年,龙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女龙某2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随后,钱某、王某2、王某1亦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张某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3)原审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合并审理,并同时进行调解,并促使双方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在含有调解协议的调解笔录上签字划押。其次,关于再审申请人钱某、王某2、王某1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中所称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庭审笔录阶段性缺失,不能同步反映全部审判真实活动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将龙某1起诉的继承一案与钱某、王某2、王某1起诉的继承一案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7月18日9时30分至11时30分和2016年7月18日17时至18时两次合并开庭审理此两案(其中第一次的开庭笔录装订于龙某1起诉的继承一案卷中),其审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钱某、王某2、王某1的再审所称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庭审笔录阶段性缺失,不能同步反映全部审判真实活动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再审申请人钱某、王某2、王某1再审所称的调解书违反自愿、事实清楚及合法原则,申请人被调解。经查,从整个案情审查来看,由于是两个继承案件合并审理和调解,钱某、王某2、王某1所继承的财产主要反应在龙某1起诉的那桩继承案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上,同时从整个调解笔录、庭审笔录上反映,其调解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所继承的遗产亦符合当事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原则,且双方当事人均真实自愿地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捺印,故再审申请人钱某、王某2、王某1所称的调解违反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其被调解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再审申请人钱某、王某2、王某1所称的虽然在调解笔录上的签字不能等同于调解协议的签字,其民事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
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
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
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当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既然各方当事人在该案庭审时经法院主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亦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该调解协议经审判人员审核确认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再审申请人钱某、王某2、王某1以拒收该民事调解书,该案的民事调解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钱某、王某2、王某1的上述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某、王某2、王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审
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某、王某2、王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