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1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适用刑法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

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

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顾某、吕某某的证言,有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多次科刑处罚,此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

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明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

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