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必辉、韩丹等与秭归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必辉、韩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2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必辉、韩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2元,由谭必辉、韩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士棋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