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必辉、韩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2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必辉、韩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2元,由谭必辉、韩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士棋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