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四
第四十四条、
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爱华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资产清收管理部于2
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爱华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资产清收管理部于2002年6月22日签订的《意向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吴爱华与被告黄冈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登记在被告黄冈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芙蓉小区8幢1单元202号房屋归原告吴爱华所有。三、限被告黄冈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爱华办理位于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芙蓉小区8幢1单元202号房屋(所有权总证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总证为黄冈国用××号)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冈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