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奇与巴亚苏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亚苏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奇彩钢瓦款本金143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亚苏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奇彩钢瓦款本金14370元,利息3736.20元,合计18106.2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元,减半收126元,由被告巴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元,减半收126元,由被告巴亚苏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颖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