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婷婷与绵阳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7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二是经济补偿中工作年限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二是经济补偿中工作年限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

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

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绵阳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708元(2472元+2472元÷2),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三是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到被告绵阳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绵阳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应与原告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绵阳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6日之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主张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6月15日双倍工资,但原告是2017年1月13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6年1月12日前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

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对原告主张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2528元(2500元÷31天×19天+2407.41元+2361.11元+2500元+2500元+2453.70÷30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四是被告谢秀兰、罗柏生、罗冬梅、康文平、谢丽华、曾友成作为绵阳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绵阳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已依法注销、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相关行政机关已对其作出关闭、撤销决定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前述出资人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寺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婷婷经济补偿金3708元、双倍工资差额12528元,共计16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绵阳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承担5元,原告王婷婷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靳 倩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