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光宇与赵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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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称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因被告未出庭而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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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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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邵光宇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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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庆民人民陪审员孙玉华人民陪审员冯恩珍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林晓彬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